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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28
既成道路與徵收補償--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

【主 旨】
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非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所致,則不生徵收與補償問題。

【概念索引】
憲法/財產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既成道路與徵收補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既成道路與徵收補償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國家機關在某一道路範圍內辦理土地徵收,在此範圍內未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難以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請求應予徵收其私有土地,亦即國家機關尚不因人民之請求即負有徵收其土地之一般性之給付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德國司法實務承認類似徵收的侵害、具徵收效果的侵害、公益犧牲等補償請求權利,以及結果除去請求權、不作為請求權等,均是在法令未明文的情況下,由法院直接適用憲法,類推適用民法等相關規範,透過個案漸進發展而來,實有補立法不足,即時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作用,無違權力分立。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釋字第400號解釋並非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主動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
(二)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非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所致,則不生徵收與補償問題。

【選 錄】
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係揭釋私有土地因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補償,並非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主動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 
釋字第747號解釋文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且該解釋理由書第3段明白揭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依此可知,該號解釋係肯認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即國家公權力之合法作用)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因此,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非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所致,則不生徵收與補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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