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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02
間接正犯成立、既遂與罪數認定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

【主 旨】
說明間接正犯成立、既遂與罪數認定標準,分別是:
1.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為間接正犯;
2.間接正犯之著手及既遂,係以被利用者之著手及既遂為準;
3.間接正犯之罪數,亦以被利用者之實行行為數、侵害法益數為斷,於被利用者有數個實行行為、並侵害數個法益時,縱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者僅有一個利用行為,仍應論以數罪。

【概念索引】
刑法/正犯與共犯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間接正犯成立、既遂與罪數認定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個別闡釋間接正犯之成立、既遂與罪數認定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則有更詳盡之論述:「……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又參與兼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主觀要素之犯罪者,縱使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目的,惟倘其他正犯就該等主觀要素有所認識,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己或為人,犯罪結果即令是僅具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亦無不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知本件販毒之情而依甲指示送交海洛因與乙並收取價金,衡諸販毒懸為厲禁,若無利可圖,殆無可能甘罹重典之情理,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甲牟利之營利意圖,而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已。本院所肯認刑法未有明文之間接正犯,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關於「間接正犯」之著手實行,應以利用者之行為本身為準。亦即,行為人(利用者)開始或結束對於行為工具之影響時,即屬間接正犯之著手實行。換言之,自「行為人已使行為工具可受其操縱利用而為犯罪行為之時」起,至「被利用之行為工具開始實行犯罪行為之時」止。在這時段中,均屬間接正犯之著手實行。

【選 錄】
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為間接正犯,間接正犯之著手及既遂,係以被利用者之著手及既遂為準,故間接正犯之罪數,亦以被利用者之實行行為數、侵害法益數為斷,於被利用者有數個實行行為、並侵害數個法益時,縱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者僅有一個利用行為,仍應論以數罪。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明確供稱其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往臺北,先後前往A人壽及B人壽之服務處遞交申請理賠資料等語,且觀諸卷附B人壽保險金申請書、A人壽理賠申請書,於「送件單位/受理日期」或「營業處/經代代號」欄位,固蓋有「C保險經紀人/簽署人:丙/00000000」之印文,然「送件人」欄位均係由上訴人填寫其姓名、(壽險規劃師)登錄證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主張其係將申請理賠資料全數交予C保經,由C保經分別向A人壽、B人壽送件之情,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上訴意旨所指其係透過C保經向A人壽、B人壽遞交申請理賠文件云云,縱或屬實,亦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C保經人員,分別向A人壽、B人壽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而屬間接正犯,依前揭說明,仍成立應分論併罰之數罪,於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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