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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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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是否需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主 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法第828條、第83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是否需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基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之考量,倘個案中存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障礙存在,又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具當事人適格。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詳如下列節錄: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訴訟,倘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是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顯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難以期待得共同為原告進行訴訟,應認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選 錄】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
2.查: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且尚未分割,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林○○雲等2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林○婷等4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未塗銷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林○菁等2人未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林○文亦未返還新臺幣86萬1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並將上訴人全體列為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若容許其對林○○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追加林○婷等4人為原告,則不僅林○婷等4人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林○源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林○○雲等2人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被上訴人對林○○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之訴部分,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本院發回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於理由已詳予敘明,原審因而未再予論述,雖略有微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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