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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23
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應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主 旨】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

【概念索引】
民法/借名登記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應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返還該不動產?

(二)選錄原因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我國物權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不僅對當事人有其效力,亦拘束第三人。是以,借名人於受移轉前,當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表示,不動產借名關係中,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仍應由出名人負責,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由其顯現於外之客觀狀態,及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本身之潛在風險或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出名人負該危險責任,且該對第三人危險責任之分配,不能任由借名人與出名人以內部契約約定加以轉移。是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因該不動產設置或保管欠缺而受損害之他人,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名人得否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而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自己。

【選 錄】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竟反此見解,謂系爭契約於80年3月18日因劉O亮死亡而終止後,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相關移轉登記,非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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