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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12
行為人之行為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當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主 旨】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

【概念索引】
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之行為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當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二)選錄原因
揆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之行為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須被害人屬該法規所欲保護之人,且所受損害為該法律所欲避免者,始足當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曾揭示,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損害賠償義務之要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甲非期貨業務員,卻以自動化程式可以獲利為由,招攬乙加入外匯青年軍,乙因而至外匯經紀商開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然最終全部賠光。乙即主張甲共組外匯青年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外匯期貨交易之行為,有違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請求損害賠償。對此,原審法院雖以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遭判刑為由,謂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最高法院指出乙因甲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而為匯款,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要保護之人及法益,尚有疑義。

【選 錄】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又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魏○維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不法行為,係以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為其論據,惟原審並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未說明被上訴人因魏○維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而為匯款,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要保護之人及法益?徒以魏○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遭判刑為由,遽謂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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