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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14
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立的罪名及罪數計算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

【主 旨】
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其可能成立的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

【概念索引】
刑法/競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立的罪名及罪數計算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區分提供金融帳戶之主、客觀不同情況論以不同罪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亦就特定案例闡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建議藉由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判斷提供帳戶行為時,宜在判斷幫助行為、正犯結果間因果關係後,加強論證中性行為原則上未製造法不容許風險,以使幫助故意認定一併提升至,行為人本於當下智識、情境等,認知(或預見)一旦提供帳戶,將被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達妨礙國家司法權行使目的,且行為人決意(或不違背本意)實現前述結果。此種認定方向不僅得讓幫助洗錢罪及其他關聯幫助犯,抽離所謂的「帳戶犯罪意象」基準,也能讓源自2021年洗錢防制法草案的提供帳戶犯罪,在認事用法中落實以行為人本身來界定歸責範圍的法理基礎,避免提供帳戶行為受犯罪防制策略過度侵擾。

【選 錄】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就各階段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有參與為必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準。於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行為人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負責收集(取)金融帳戶,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至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且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而論以一罪。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至行為人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事實存在,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部分事實,此即所謂既判力之擴張。至實質競合數罪中之他罪未經起訴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審判範圍,檢察官亦無從併案審理,更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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