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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08
行政執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判字第一O六號判決


【法領域】
行政執行法

【主旨】
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而提起訴願仍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

【概念索引】
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義務人若不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應如何救濟?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訴願法之「法定訴願管轄機關」之具體操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另查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2.「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權利,且不以當事人指摘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認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針對訴願程序而言,與司法救濟程序無關,故縱認行政執行措施之異議程序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與是否能提起司法救濟無涉,不能因此排除其司法救濟管道。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而提起訴願仍應以執行機關(即處分機關)為對造,以其所為命繳納代履行費之原處分為訴願之程序標的,依訴願法第4條各款規定以定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

【選錄】
  六、本院查:

  (一)按……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2款、第4款、第5條第2項、第61條所明定。可知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而定管轄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依訴願法第4條各款規定之「法定訴願管轄機關」以定其受理訴願機關。又參照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可見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可知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於法均無不合。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又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繳納代履行預估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倘經執行機關移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而遭駁回聲明異議,則應踐行訴願程序,由法定管轄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始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即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於爭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係執行機關所為上開命繳納代履行費之執行行為,而非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故提起訴願仍應以執行機關(即處分機關)為對造,以其所為命繳納代履行費之原處分為訴願之程序標的,依訴願法第4條各款規定以定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

  (三)經查:1.本件原判決以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命被上訴人繳納預估清理廢棄物代履行費用1億7,359萬6,500元,是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編者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兼具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性質之原處分,經向上訴人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後,其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自應回歸訴願法第4條以定其「法定管轄訴願機關」。而原處分既係直轄市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下級機關之上訴人所作成,自應適用訴願法第4條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管轄始為適法。而本件訴願竟由無訴願管轄權之環保署為訴願審議,並據以作成訴願決定,即有訴願管轄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訴願決定,另由法定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原審法院法律見解,就被上訴人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訴願法之規定重為訴願審議,依法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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