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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09
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決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機關長官行使考績決定權,有義務將其考績判斷所運用之資料及過程表明,否則難免流於恣意之弊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

(二)選錄的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承認考績被考列丙等之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後,本判決進一步指出: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在論及尊重判斷餘地前,仍必須審查之情事,否則不啻空有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卻以尊重判斷餘地之名,使公務人員無法獲得實質的權利保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法律構成要件係以文字表達,其內容特別抽象、空泛且不明確者,即為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當構成要件於涵攝具體事實時,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並予以具體化以便適用,惟由於不同的法律適用者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考量及評價,難期有一致之結果,故若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則應承認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而就此種判斷餘地情形,法院雖仍得審查,但基於立法者有欲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餘地,且有時依事物性質,法院若仍全面審查,將阻礙行政目的之達成,基此,關於有判斷餘地之情形,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機關長官行使考績決定權,有義務將其考績判斷所運用之資料及過程表明,至少應達到公務人員權利救濟機關(包括法院)可為審查其是否係基於妥當事實,以及其變更考績會決定之具體理由此一程度,否則難免流於恣意之弊。

【選錄】
  六、本院查:

  (一)按,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考績評定為高度屬人性事項,判斷餘地是不可避免的,因為也沒有辦法取代。於本院104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承認考績被考列丙等之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重要的是,在論及尊重判斷餘地前,仍必須審查服務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是否有對事實認定違誤、是否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以糾正機關逾越法律界限的缺失,不能空有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而以尊重判斷餘地之名,使公務人員無法獲得實質的權利保障。

  (二)第按,我國現行考績法對公務人員之考績並無一定比例應考列丙等之規定,而是採取「覈實考核原則」(考績法第2條參照),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一種非競爭型之考績評定方式,此乃經立法者選擇之制度,非得由行政機關決定之。如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採取競爭型之考績評定方式,以團體績效最差之單位,再以該單位成績最差者核予考列丙等之考績,即屬違反現行考績法所承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抑且,公務人員工作品質之優劣,須在相同的基礎條件下方得比較,同一機關之不同單位,業務內容不同,逕以同一標準來作要求,則對於業務量較多較繁重之單位同仁,顯不公平。且團體績效最差之單位,該單位成績最差者,與機關內其他單位受考人相較,是否即為最差,亦有疑義。是採取團體績效為公務人員考績方式者,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能。

  (三)再按,在考績評定程序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此經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明文。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以,我國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原則上雖由考績會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成,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屬機關長官。因此,法院於審查考績評定合法與否時,於機關長官同意考績會評定時,審查重點在於考績會之組織、程序及判斷是否合法;但如終係因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會復議之結果,而以加註理由方式變更復議結論時,法院所審查之重點,即不在於考績會初核、復議階段,而在於機關長官逕予變更之決定是否合法。機關長官行使上開考績決定權,有義務將其考績判斷所運用之資料及過程表明,至少應達到公務人員權利救濟機關(包括法院)可為審查其是否係基於妥當事實,以及其變更考績會決定之具體理由此一程度,否則難免流於恣意之弊,此之法文所以要求機關長官逕予變更考績時,須加註理由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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