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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18
行政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行政訴訟判決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有關管轄之規定者,即有違法之瑕疵,惟其法律效果,非當然無效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之瑕疵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機關欠缺權限之處分行為。

(二)選錄的原因
  清楚區分行政處分違法之瑕疵,其法律效果為何,值得分門別類記憶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前段所謂「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顯係就違背專屬管轄之行政處分而規範,故後段所謂「欠缺事務權限」,須作同一體系解釋,亦僅限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權限欠缺,否則前段規定將形同具文。再者,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採重大瑕疵說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第6款行政機關欠缺權限之處分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欠缺權限之處分行為,除有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情形,構成第6款無效情形外,並非當然無效,仍須其權限欠缺有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始構成同條第7款無效情形。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有關管轄之規定者,即有違法之瑕疵,其法律效果,非當然無效。

【選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管轄法定」及「管轄恆定」原則。蓋國家設官分職,各組織單位究竟如何分工合作,各執所司,非但涉及組織總體規劃之公益,對人民而言,更關係其權利如何尋求國家落實、保障,或於受侵害時,如何依法尋求救濟之秩序,因此有賴法規之預先規範,並維持非依法規不得設定、變更之安定性,以求行政權責相符體系明確。而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有關管轄之規定者,即有違法之瑕疵,其法律效果,就「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達重大明顯之程度」等態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固應屬無效;另就「違反專屬管轄外之土地管轄規定者,若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依同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固無須撤銷,除上述兩種情形外,違反有關管轄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人民即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聲請訴願機關或法院依法撤銷之,以維依法行政原則。

  七、綜上所述,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與相關作業程序、處理原則之行政規則等法規,縣市主管機關始有權限,審查並對外作成購置主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發決定,並得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作成終止補貼,請求補貼受益人返還補貼之補貼管轄機關,被告(編者按:內政部營建署)並不具此管轄權限,是被告逕行向原告作成原處分之書面行政處分,確認應返還溢領補貼之範圍,並限期命返還云云,原處分即有違背法規有關管轄規定之違法瑕疵。而核此違法瑕疵,尚非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被告又屬住宅補貼制度之規劃之中央主管機關,此補貼具體行政處分之欠缺,並非事務權限之欠缺,也未達一望原處分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故其瑕疵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又此違法瑕疵非違反地域性權限劃分之土地管轄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此原處分之違法瑕疵,自得由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聲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之。職是之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法定管轄權限,於法有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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