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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31
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法上不當得利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選錄的原因
  不僅對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說明,更正確指出縱屬違法行政處分,倘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三、本案見解說明
  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必須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成為無法律原因。

【選錄】
  授益行政處分如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受益人原受領之給付,喪失法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其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惟行政機關就此請求權,於104年12月30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訂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規定前,是否即得透過行政處分,或必須透過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實現,涉及行政處分行為形式之容許性的問題,容有爭議。惟即使不具行政處分容許性,行政機關仍以行政處分形式命人民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給付,雖屬違法,但依照行政處分違法效果之基本規則,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否則行政處分縱有違法,充其量亦只是可得撤銷而已。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必須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成為無法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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