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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05
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


【法領域】
憲法

【主旨】
醫師法第5條,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概念索引】
憲法/工作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職業自由之限制。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醫師法第5條,就醫師職業自由予以限制,是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本判決對此有所闡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釋字第584、649、702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58年6月11日「藥房判決」所提出之三階理論,將工作權之限制區分為三種層次,並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質言之:
  1.關於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例如對於營業之方式、時間、地點所為之管制,須係為追求「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2.關於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限制,或設定「主觀許可要件」,例如限制從事職業應具備一定之技能、訓練、體能等條件,須係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3.關於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或設定「客觀許可要件」,例如設定進入市場之數量限制,乃與申請執業之個人特質無關之條件,且該條件之成就與否非該個人所能左右者,則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醫師法第5條乃係基於醫師工作之特性,審酌醫師涉犯特定之罪,於執行醫師業務時對病患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威脅,而就醫師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選錄】
  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醫師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足資參照。醫師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且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故前開規定乃係基於醫師工作之特性,審酌醫師涉犯上述之罪,於執行醫師業務時對病患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威脅,而就醫師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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