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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06
行政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裁定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教師申誡核定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教師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資救濟,然該申誡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

【概念索引】
行政法/特別權力關係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教師權益救濟。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教師對申誡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抑或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

(二)相關學說
  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
  1.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
  2.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
  3.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教師申誡核定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教師並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教師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資救濟,然該申誡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

【選錄】
  二、又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歷年來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號、第1030號、102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編者按:臺中市后里區OO國民小學)以系爭令文核定原告記申誡1次,該申誡核定屬於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資救濟,然該申誡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原告對系爭申誡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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