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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08
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O六年三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契約/違約金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得否準用於行政契約?
  考試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非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具警察特考應試資格。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五規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甲於95年4月間報考,經錄取後於95年8月入學就讀(97年6月畢業),並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願遵照招生簡章規定,在期限前如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願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如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乙負責賠償。嗣甲未於約定期限前通過警察特考考試,遲至100年12月始通過考試並任職。警察專科學校訴請甲、乙連帶賠償甲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問:
  1.警察專科學校與甲間所為「如未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
  2.如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之約定,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是否有理?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得否準用於行政契約;另涉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應如何斟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二)相關學說
  從經濟實質角度言之,任何的交易參與者,主觀上都會相信「透過交換,從交換者處所得到之利益,必然大於自己所付出之成本」(不然自願性之交易即不會發生。交易之所以能形成,必然是雙方主觀上都認為「有利可圖」)。因此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可以推定「給付利益之損害賠償」金額,必然高於「返還已為給付」金額。在此情況下也沒有「事前違約金約定過高,事後需由法院予以節制,予以酌減」之法理正當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

【選錄】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参‧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期間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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