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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1
行政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主旨】
主管機關依投信顧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及健全金融服務市場秩序,確保投資安全及投資人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管制性不利處分。

(二)選錄的原因
  對主管機關依投信顧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有所闡釋,藉此掌握「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不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主管機關依投信顧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及健全金融服務市場秩序,確保投資安全及投資人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

【選錄】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次按投信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又同法第68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5年。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2年。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2年。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六、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3年或調協未履行。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十、受證券交易法第56條或第66條第2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103條第2款或第104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3年。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款或第4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103條第4款或第5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1年。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或第101條第1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5年。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再探諸期貨交易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係記載:「一、為貫徹保障期貨交易安全之本旨,參考公司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114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凡屬信譽不佳者,不得充任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二、第1項各款不宜充任之理由分述如下:……。
  (五)有第5款之情事者(即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5年者),於商業上信譽不佳,不宜擔任公司重要職務避免影響公司營運。……。」之意旨,據上可推知,投信顧問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健全經營與發展,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賦予主管機關對於有礙健全經營情形時,介入其經營及決策,並許其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商業上信譽不佳之情形者,為必要之管制處置。職是,主管機關依投信顧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及健全金融服務市場秩序,確保投資安全及投資人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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