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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08
行政程序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四O一號判決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主旨】
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如法律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

(二)選錄的原因
  授益處分之廢止,是否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適用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525、57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89號解釋一再宣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則使用「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顯見「法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之首重內涵之一。……。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亦援引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略謂:「消滅時效制度(按:釋字第474號解釋僅稱『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等語,足以說明建立時效制度之目的及其在法治國原則中之重要性。而時效制度具有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之功能,且現代法制無論民事法或公法(包括行政法、刑事法)等各領域,除因其權利之性質或立法者有意不為時效規定者外,不論事件性質(行政法、刑事法及民事法事項),不論時效類型(請求權消滅時效、形成權除斥期間、執行權時效、取得時效、追訴權時效、行刑權時效等),亦不論涉及權利之種類(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權或其他權利,以及行政主體依法擁有之各種權利),均應設有時效制度,方符合法治國原則中「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廢止,有別於行政處分之撤銷,前者係針對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後者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後者使該行政處分係溯及失效,前者使該行政處分向將來失其效力,例外始生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僅得由原處分之行政機關為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2、123條之規定,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依上揭法條之規定,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因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較嚴格之限制。

三、本案見解說明
  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如法律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

【選錄】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23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為漁港法第15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漁港內供漁船停泊之船席有其規劃及設計,且漁船以停泊於設籍漁港為常態,是以主管機關可依所轄各該漁港之客觀條件,視情況限制非設籍漁船入港停泊。再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人民不僅因信賴該處分之合法性而享有正當之信賴利益,該授益處分本身同時即是受益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基礎,故除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基於重大公益之需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除去,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較之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嚴格,毋寧是理所當然。就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制度而言,基本上應分成「授益處分與內在規制目的之合致性」與「授益處分與外在公益目的之相悖性」兩種不同層面予以思考,同時尚須區別授益處分之內涵為金錢給付之利益,抑或其他之財產上利益,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之原因者,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不無考量之餘地,此不僅因系爭之授益處分與外在之公益目的處於相悖之狀態,且因此種廢止原因具有「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如法律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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