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09/07
國家賠償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國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


【主旨】
國家賠償法既已就國家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自無容許人民規避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逕自依民法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之理

【概念索引】
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程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

(二)選錄的原因
  人民得否未經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而逕自依民法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係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認應先由賠償義務機關審議國賠請求案,當其確認有賠償責任時,才展開協議,現行國賠法第10條第2項有修正之必要。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國家賠償法既已就國家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自無容許人民規避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逕自依民法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之理。

【選錄】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既已就國家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自無容許人民規避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逕自依民法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之理。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以任教於被告福和國中之教師即被告丙○,在學校授課過程中因故意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請求被告福和國中連帶賠償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其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與被上訴人書面協議,自有未合。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延伸閱讀】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