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關實務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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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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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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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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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行為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行政執行法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準此,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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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見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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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決定僅為行政執行中救濟程序決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因異議標的之執行行為是否兼具行政處分性質而有異。義務人如逕以異議決定為行政訴訟中求為撤銷之標的,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要件不合,起訴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之。 |
【選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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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分別明定。基此,行政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對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不服,除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求為救濟以外,如該執行行為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義務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終不服該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自得踐行訴願程序後,依法對執行機關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至於執行機關上級主管機關之異議決定,則為行政執行中救濟程序決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因異議標的之執行行為是否兼具行政處分性質而有異。義務人如逕以異議決定為行政訴訟中求為撤銷之標的,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要件不合,起訴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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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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