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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8
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
【概念索引】
 行政法/法律保留
【關鍵詞】
 不動產物權登記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資訊揭露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法規命令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律保留。
 
  (二)選錄的原因
  登記機關可否在無法律依據下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此與法律保留相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應受保障,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條件下,得予以限制;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相關學說
    1.傳統學說認為法律保留係僅指侵害保留,亦即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干預行政,僅在行政權侵害國民之權利自由或對於國民課予義務負擔等不利益之情形,始須有法律根據。因此給付行政事項,依照傳統學說原則上並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行政機關所為之各種授益處分只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其他之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的作成有關行為。   
    2.惟近來多數學說咸認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通常情形固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惟倘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否則難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亦有行政權侵害立法權之虞。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不動產物權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有關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
【選錄】
  ……,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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