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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9
行政訴訟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行政訴訟法
【主旨】
  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闡明權
【關鍵詞】
 處分權主義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訟類型有效權利保護闡明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處分權主義與闡明義務。
 
  (二)選錄的原因
  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即應以一般給付訴訟卻誤以課予義務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時,審判長是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機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目的在於提供當事人協助,就訴訟類型選擇之闡明,在於避免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惟行政訴訟關於人民起訴之請求聲明及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如經法院為必要之闡明後,在辯論主義之原則下,並不影響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主體性地位,仍應遵重當事人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上採取之處分權主義,原告負有特定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訟類型,法院如認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護,應轉換成其他訴訟類型時,亦應先經由闡明方式,探求其起訴之真意,曉諭其轉換,而非逕自替當事人決定並變更。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僅係指原告負有特定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訟類型,法院如認原告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護,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經由闡明方式,探求原告起訴之真意,曉諭其轉換成其他訴訟類型。
【選錄】
  六、本院查:
    (一)「(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明定。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於進行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時,審判長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二)次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實施行為,如係請求為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行政機關所為無法辦理之復函,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
    (四)原判決就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本件上訴人非得選用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救濟之判斷雖屬正確;惟上訴人起訴時,係因誤認系爭拒絕撤銷列管申請函為行政處分,致選擇之訴訟種類有誤,而依其原審審理中所為請求被上訴人(編者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損鄰列管之陳述意旨,應可推知有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為行政處分以外之特定行為之真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機會;原審法院審判長疏未為闡明,逕就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審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未合。原判決雖以訴訟類型之選擇,屬當事人處分權範疇,不得因審判長未予闡明,即謂與前開規定有違,且此闡明權之應否行使,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之「補正」無涉等詞,資為毋庸行使闡明權之論據。然按行政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係指原告負有特定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訟類型,法院如認原告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經由闡明方式,探求原告起訴之真意,曉諭其轉換成其他訴訟類型,向為本院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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