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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8
行政罰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行政罰法
【主旨】
 不能逕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主觀構成要件
【關鍵詞】
客觀構成要件查故意過失主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推定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罰的主觀構成要件。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得否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相關學說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三、本案見解說明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選錄】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未加給勞工潘○宏前述延長工時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須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然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未據原審論斷,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潘○宏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即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上訴人罰鍰16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於法有據」之論斷,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且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其無故意過失,以及其就違法性錯誤無從避免而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等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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