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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01
憲法
釋字第七五○號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憲法
【主旨】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工作權及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
【概念索引】
 憲法/工作權、平等權
【關鍵詞】
醫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牙醫師應考資格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應考試權平等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主管機關得否以不同規定處理,此與工作權及平等權攸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
      2.釋字第211號解釋:「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3.釋字第485號解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二)相關學說
    論者往往將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機會平等與結果平等兩組概念對置,視為同義語。惟嚴格言之,二者屬於不同次元之分類,內涵未必一致,實有區隔之必要。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區別,攸關平等保障之應有狀態;機會平等與結果平等,則涉及平等之實現過程或場合。實質平等往往與結果平等結合,反之形式平等亦經常伴同機會平等,但這並非絕對不可避免之現象。事實上,對機會平等可能為形式之保障,亦可能為實質之保障。後者係實質之機會平等,不可與結果平等混同。例如,關於大學之入學考試方式及錄取標準,身心障礙者與其他應考者一視同仁時,屬形式之機會平等;若延長身心障礙者之考試時間,或調整作答方式,以方便其應試,則係實質之機會平等;至於提供身心障礙者入學保障名額,應屬結果平等之問題。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8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選錄】
  ……聲請人於106年6月5日以「考量已無應國內牙醫師考試之需求,認為現已無繼續聲請釋憲之必要」為由,撤回解釋憲法之聲請。惟本案業經受理,且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除為保障其憲法上之權利外,並涉及法規違憲與否,攸關憲法秩序之維護,具公益性,核有作成憲法解釋之價值,應不予准許撤回。本院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查醫師(含牙醫師,下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以考試定其資格。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系爭規定一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第3項)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同法第9條至第13條就全部類科人員之應考資格為一般規定,並於第14條授權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於考試規則中訂定各分類、分科考試之應考資格,則考試院於訂定分試、分類、分科應考資格時,自得採酌各執業管理法規所定特殊資格。系爭規定二規定,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者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此乃考試院依授權所訂定,其本文內容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同,且其但書規定依系爭規定一辦理,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且「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係為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其目的應屬正當。其規定之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權。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應考試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無違
    ……。
    系爭規定一對於國內牙醫學畢業生及國外牙醫學畢業生一體適用,形式上固無差別待遇,惟國內牙醫學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符合系爭規定一有關於「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且取得證明之要求,而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則無法取得該證明,故實際上仍存有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二但書規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含系爭規定一)辦理,則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系爭規定二自亦存有差別待遇。此等差別待遇涉及牙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故較適合由擁有醫療或考試專業能力之機關決定。其決定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確保此一要求之實現,目的應屬正當。
    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經驗。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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