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10/09
憲法
釋字第七五二號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憲法
【主旨】
 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應得上訴第三審
【概念索引】
 憲法/訴訟權
【關鍵詞】
第二審判第三審法院立法形成範圍訴訟權無罪判決有罪判決一次上訴救濟機會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及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及2款之合憲性,更直接涉及何謂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對此規定公政公約所設的「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7點曾解釋謂:「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之情形者,不僅包含只有一個審級即終結之情形,也包括經較低審級之法院宣告無罪,而上訴法院或最終審法院判處有罪,但根據締約國內國法之規定,欠缺更上一級之法院加以覆審(覆判)之情形。在僅有一個審級作為第一審且又是唯一審級法院的國家,如欠缺由更高一審級法院進行覆審之權利,締約國並不會因該案有最高法院得以審判之事實,而抵銷此項應受覆審保障的權利;相反地,除非締約國對該條項規定保留,否則上述制度設計與公約不符」。簡言之,公政公約保障每個人對於其所受的有罪判決,保有可以請求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的審判,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最有利被告的無罪判決,改判對被告最不利的有罪判決,被告卻無由依通常程序請求救濟,屬立法規範不足,應參照日本立法例,並本諸「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案件撤銷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使被告在法律未修正前,仍有一次救濟之保障。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及2款規定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選錄】
  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涉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立法院83年6月22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號政府提案第4969號參照)。故系爭規定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倘就系爭規定所列案件,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因其就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已有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系爭規定不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系爭規定就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告就此情形雖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所規定再審以及第441條以下所規定非常上訴等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踐行之門檻亦高。此等特別程序對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濟,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系爭規定就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既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包括在途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345條及第346條參照)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
【延伸閱讀】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