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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23
行政法
行政裁量之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可以概分為「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兩項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裁量
【關鍵詞】
 司法權行政裁量審查方法審查基準事實基礎裁量濫用專業審查
 合議制公開審議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判斷餘地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裁量之審查。
 
  (二)選錄的原因
    指出司法權如何對行政裁量為審查,並再次強調,不能僅就事件定位即以事屬行政機關裁量或判斷餘地,而不為司法審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不論係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不能僅就事件定位即以事屬行政機關裁量或判斷餘地,而不為司法審查,完全依行政處分之結論認定為合法。行政法院仍應就法規之結構分析,何者為法規構成要件而應為法規解釋?何者為判斷餘地?何者為裁量?雖可以採低密度審查,但行政機關於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裁量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為審查,而為合法性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裁量並無所謂自由裁量可言,而只有受法律拘束的裁量或合乎義務之裁量。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可以概分為「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兩項。
    (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審查的範圍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是否存在。
 
【選錄】
  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可以概分為「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兩項。前者:判斷要素的選擇,及判斷過程之合理性。後者:是否欠缺重要之事實基礎,及對照社會通念是否明顯欠缺妥當性。二者比較具體的理解,其一「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其二行政裁量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這兩種情形都屬於行政裁量之濫用,而構成違法。但如果設及專業審查之裁量,尤其是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就更應該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審查之認定結果,更應受司法尊重。所以,法院要審查的範圍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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