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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27

教師權益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二號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法領域】

 憲法
 
【主旨】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概念索引】

 憲法/訴訟權
 
【關鍵詞】

 公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兼職懲處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教師權益救濟。

(二)選錄的原因

  教師對申誡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抑或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注意與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見解之差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相關學說

  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1.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2.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3.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公立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其所屬教師擅自在外兼職,而懲處其申誡1次者,參酌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教師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選錄】

  五、本院判斷如下:

  (二)次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不得僅因其為教師之身分或職業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

  (三)又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則公立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其所屬教師擅自在外兼職,而懲處其申誡1次者,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教師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四)本件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前之解釋及本院裁判,以系爭令文核定抗告人記申誡1次,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且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令文關於申誡處分提起之本件訴訟,固非無見。惟查,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已如前述,相對人(編者按: 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民小學)以抗告人違法兼職為由,而核定其申誡1次,既屬對抗告人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行為所為之懲處,則抗告人認其財產權及名譽權受侵害,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乃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即非無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相對人以系爭令文核定抗告人申誡1次是否有抗告人所指摘之違法事由,則因尚未經原審調查審究,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因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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