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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01
訴訟類型之選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

【主旨】

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外,通常亦一併附帶請求撤銷原拒絕之處分,以避免將來可能存在前後兩個互相矛盾處分的現象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訴訟類型之選擇。

(二)選錄原因

課與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撤銷訴訟功能之分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二)相關學說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三、本案見解說明

請求核給補償費之事件,其補償費應否核給?數額多少?均應先由主管機關核定。如果僅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直接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償費,而非一併請求作成核給補償費之處分,則其所提之行政訴訟不能達到請求補償之目的,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即非正確。

【選錄】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查: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故人民申請金錢給付,依相關實體法之規定,尚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定或確定其請求權之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其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金錢給付之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又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外,通常亦一併附帶請求撤銷原拒絕之處分,以避免將來可能存在前後兩個互相矛盾處分的現象。在請求核給補償費之事件,其補償費應否核給?數額多少?均應先由主管機關核定。如果僅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直接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償費,而非一併請求作成核給補償費之處分,則其所提之行政訴訟不能達到請求補償之目的,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即非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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