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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5
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

【主旨】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概念索引】

民法/代位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二)選錄原因

  係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案件,A債權人主張B債權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故A債權人代為主張此抗辯權。就此,A債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並可一併了解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說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其中包含消滅時效之抗辯權: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三、本案見解說明

  既原審審認債務人就B債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A債權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債務人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原審未遑細究,遽認債務人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已嫌速斷。

【選錄】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查慧○公司就呂○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慧○公司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原審未遑細究,遽認慧○公司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代位行使上開抗辯權,而原審援引慧○公司於訴訟審理中之陳述,認其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縱令屬實,似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倘呂○誼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慧○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慧○公司對呂○誼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慧○公司即得拒絕向呂○誼為給付,則慧○公司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呂○誼依然可向慧○公司為請求之情形可言。乃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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