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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29
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判決

【主旨】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之內容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判斷餘地理論有限度法律審查正當法律程序、判斷基礎、資訊完足性、資訊正確性、判斷理由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

(二)選錄原因

  清楚指出行政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之內容。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

選錄

  2.而決定本案勝負之實體爭點,均未經實質辯論,本院亦無從自為事實認定,爰說明如下:

  (1)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本案符合前開『輔導期』規範4.(4).所指『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一節,若真符合該要件,本案連輔導期也可省略(而非僅止於輔導期程期間之減縮),但本案事實是否符合該項要件卻未經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斷。

  (2)再者本案之前述爭點,主要涉及「客觀事實對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而與「法律效果之決定」無關。故其規範屬性應屬「判斷餘地」議題,而非「合義務裁量」議題(原判決似有混用情事)。而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此等事項雖然爭訟雙方在書狀中皆有論駁,但經本院審閱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有關「輔導期內對被上訴人不適任之判斷,是否建立在「充足且正確」之資訊上,以及「專業判斷有無附上事後可供專業論辯之判斷理由說明」等事項,實質上均未經過雙方之言詞辯論攻防。

  3.是以本案未到達本院可自為判決之程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實體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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