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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31
相牽連案件中,合併管轄之限制-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而,倘其中有部分案件已經先行判決者,自無從合併管轄、合併審判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管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相牽連案件中,合併管轄之限制。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判例有關,但學說上則存有不同見解,應予區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

(二)相關學說

  承上所述,相牽連案件實務見解係以是否判決作為合併審理之限制,惟除此之外,尚有論者分別以「第一審是否言詞辯論終結」或是「法院是否已經開始調查證據」作為區分時點,亦值參考。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法院見解與判例相同,認為相牽連之案件中,有部分案件已經先行判決者,自無從合併管轄、合併審判。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而,倘其中有部分案件已經先行判決者,自無從合併管轄、合併審判。本件原審法院係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始收受第一審法院檢送丁○○等7人之上訴狀及卷宗,並於同年月18日分案,有該收文章戳及原審卷上所載之分案日可稽,而另案適於同年月18日宣示判決,亦有另案判決可稽,客觀上本案與另案已無合併審判之可能,自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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