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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1 |
債務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否撤銷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主旨】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概念索引】
民法/撤銷權
【關鍵詞】
拋棄繼承權、詐害債權、撤銷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否撤銷之?
(二)選錄原因
過去比較常討論的是「繼承權之拋棄」得否撤銷之態樣(如下列相關實務見解),而本件是屬於「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型態。究竟兩者有何不同?是否都得為撤銷之標的?本判決就此有詳盡之說明,亦可觀察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不同之處。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指出,繼承權之拋棄粽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債務人先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該處分行為似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選錄】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嗣於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琴等4人取得,嗣並將林○權協議分配由許王○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昌已繼承許○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許○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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