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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02
既成水路得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既成水路若合於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之三要件,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既成水路得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既成水路是否亦有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亦值得讀者一併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用地役關係得以事實之狀態而成立,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地役關係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
(二)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選錄】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 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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