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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10
公務員得否就其「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僅不予獎金之獎勵,尚無涉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

【概念索引】

行政法/特別權力關係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員得否就其「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提起行政訴訟?

(二)選錄原因

  公務員考績丙等,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實務與學說爭議已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已有決議,惟本件係「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是否仍有上開決議之適用,值得讀者一併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266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二)相關學說

  考績列丙等者,於公務員俸給權益固無侵害,但影響層面廣泛影響其陞遷、升官等、進修、獎金、福利及褒獎等權益。而依釋字第611號解釋所示,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升遷之權,亦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人民服公職權利,考績列丙等,當然對公務員服公職權造成限制。從而,除非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考量,明文「排除」考績丙等者得提起訴訟,否則,基於憲法第16條所宣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宗旨,應無不許人民對之提起訴訟之理。

三、本案見解說明

  「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僅不予獎金之獎勵,尚無涉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是否對受考人有其他對服公職權利重大影響情事,而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即尚待調查。

【選錄】

  查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就其「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涉及行政法院對起訴之訴訟要件審查,雖上訴人未於原審爭執,惟本院依職權,仍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謂「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惟本院該決議認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准許可予為司法救濟,乃係因其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所致。然本件乃係「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查公務人員考績區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而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而另予考績則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己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其間之差別,乃另予考績者,可領取獎金,不若年終考績者,尚可晉級及升官職等,此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甚明。從而本件「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僅不予獎金之獎勵,尚無涉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亦即無本院上開決議所認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准許可予為司法救濟之原因,因而「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是否對受考人有其他對服公職權利重大影響情事,而有本院該決議之適用,即尚待調查。上訴人主張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限於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案件,本件為「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與上開決議內容不同,原判決以上開決議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程序適法,顯有判決違法等語,尚非無理。因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於原審提出,致原審尚未經審究本件為「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究對被上訴人有無造成權益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且此部分未經兩造於原審為攻擊防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而為適法之裁判。又「程序未合,實體不究」,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案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並無判斷恣意濫用,上訴人102年對被上訴人另予考績丙等之判斷,無判斷餘地之違反,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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