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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13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所得之範圍-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原判決以花蓮縣議會係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預扣所得稅後發給,從而上訴人實際所詐得之金額,應係扣除所得稅後實領之金額,並據此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無不合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利得沒收為新刑法修正之重點,其類型、範圍及計算等相關議題,皆值得特別留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新刑法修正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曾指出:「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就利得沒收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二)相關學說

  學者指出,新修正刑法雖未在條文中明確規定採取總額原則,惟基於立法理由中提及「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應係採取總額原則。學者亦特別指出,如有可以視為未受違法行為污染的「中性成本支出」,應評價為非因違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而排除在犯罪所得範圍之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原審判決所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已以被告實際所詐得之金額即扣除所得稅後實領之金額為度,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選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則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原判決以花蓮縣議會係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預扣所得稅後發給,從而上訴人實際所詐得之金額,應係扣除所得稅後實領之金額,並據此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此應以楊○○年度申報所得稅之結果計算其所得云云,自屬無據,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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