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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16
公法上合同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公法上合同行為」因不具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構成行政處分概念之特徵,並非行政處分,自難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合同行為。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否包含公法上合同行為,讀者應藉此掌握行政處分概念之特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學說一般認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素有六: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權力、具體性、法效性、表意行為。欠缺其中任一要素即「非行政處分」。至於處分書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無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則非判斷之標準。故如機關政策決定、制定規章、私權爭執之處理、聘顧臨時人力、簽訂補償協議、觀念通知等均非處分。

(二)相關學說

  所謂「行政協定」,依一般見解,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此種由「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平行結合之法律行為,在法理上為所謂之「合同行為」,從而與以「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之「行政契約」相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公法上合同行為」因不具上開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構成行政處分概念之特徵,並非行政處分,自難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標的。

【選錄】

  (一)……提起行政處分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無效之行政訴訟,即與撤銷、確認訴訟要件不合,非法之所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均係構成行政處分概念之特徵。

  (二)次按「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大學法第9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及續聘,依法係經各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或依大學組織規程經投票同意續聘後,再由教育部聘任。查被告將該校校長續任投票結果函送教育部後,經教育部以106年6月14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79025號函覆以:「貴校所報賀陳校長弘聘期將於107年1月31日屆滿,經依貴校組織規程第32條規定辦理續聘,任期1任4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一案,原則同意,本部將另擇期致送校長聘書,請查照」(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校長續任投票結果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不具有行為、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構成行政處分概念之要件,顯非行政處分(相同見解,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原告周○謙等3人等據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難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周○謙等3人雖主張所欲撤銷者為「公法上合同行為」云云,惟所謂「公法上合同行為」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此種由「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平行結合之法律行為,用以與「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之「行政契約」相區別,然前揭「公法上合同行為」因不具上開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構成行政處分概念之特徵,並非行政處分,自難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周○謙等3人據此主張,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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