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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18
「大學自治」與「依法行政」之界線與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有關專業學術判斷,屬大學自治範疇,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在。然有關送審評選等程序,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概念索引】

憲法/大學自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大學自治」與「依法行政」之界線與範圍。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法院得否及如何審查教師升等評審,此涉及「大學自治」與「依法行政」之界線與範圍,讀者應可藉此了解大學自治絕非法外之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相關學說

  當大學自治實際運作無法承擔維護學術自由的任務時,國家必須基於學術自由保障之所需而介入干預,對之為適法性監督,避免學閥或財閥藉學術自由之名壟斷學術資源,也防止大學假自治之名,致未嚴守學術倫理及專業審查之要求,徇私濫為資格之評量。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有關專業學術判斷,屬大學自治範疇,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在。然有關送審評選等程序,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是否有保障送審人之權益及救濟程序,行政救濟機關以及行政法院,對此仍得以審查判斷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選錄】

  (四)再按……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參照)。是以,審查委員就教師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作為之專業判斷,除非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然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非屬上述所謂之專業判斷,亦非大學自治之範疇,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七)末按,「大學自治」與「依法行政」之界線與範圍,已由大學法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宣示之原則揭櫫甚明。有關專業學術判斷,屬大學自治範疇,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在。然有關送審評選等程序,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是否有保障送審人之權益及救濟程序,行政救濟機關以及行政法院,對此仍得以審查判斷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故本件被告關於選定外審委員之程序,既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即有得撤銷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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