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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27
在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具體危險犯,例如偽造公、私文書罪,通常於法律條文中會有「足以生損害於……」的要件表現。至於判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

【概念索引】

刑法/偽造文書/具體危險

【關鍵詞】

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具體危險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多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要件,在無形偽造之情形應如何判斷?實務與學說皆少有討論。本判決藉此機會就本案具體事實進行此結果要件要素之涵攝及說明,殊為少見,值得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曾有認為,公務員違反行政作業流程,以至於對公文書記載之內容與真實流程有所不符,縱有不實填載,但若仍不影響該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亦未有何可受保護之利益有受行為人侵害之虞,則不構成本罪(參96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者有指出,本罪章係保護文書於法律交往中之擔保功能,則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端視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是否影響到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若不實記載不會對任何人造成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的影響,即沒有損害可能性可言。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不僅未造成公家機關財物損失,反而節約受益,又因及時完成護岸工程,防止災害擴大,維護河川沿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則是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而應課以刑罰,容非無疑。

【選錄】

  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但祇能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實害犯,係指法益業已現實地被侵害,例如殺人、強盜,外觀上侵損法益,至為明顯;危險犯,則指行為符合了犯罪的構成要件,致法益受有侵害的危險存在,但不以實際發生現實侵害為必要,其提前禁制,係依憑社會生活經驗作基礎,由立法者擬制其危險存在者,屬抽象危險犯,例如對於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罪;至於委諸司法認定其危險存在者,屬具體危險犯,例如偽造公、私文書罪,通常於法律條文中會有「足以生損害於……」的要件表現。

  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生活有時千奇百怪,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至於判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

  卷查:97年9月下旬薔蜜颱風侵襲臺灣地區,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一帶既因溪水沖刷,民宅岌岌可危,業經村長於同年月29日下午,緊急通報鄉公所,請求調用消波塊阻水、進駐重機械,南投水保分局旋於風災後之同年10月3日,派員會同張○○前往勘查,確實看見南豐村一帶因河水激流沖蝕,導致河岸崩坍,牽涉民宅近50戶,並認「急需砂包保護,以免擴大災害」,「應列第1優先等級」,水保機關承辦人立即簽報動支工程經費(概算),由該分局長於同年月5日,將「緊急搶修通工程報局同意表」電傳呈報水保(總)局,該(總)局長旋於翌(6)日批可同意,嗣再經分局長核定系爭9件工程經費為593萬餘元,並通知仁愛鄉公所「儘速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土石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發包施工」、「儘量就地取材及僱用在地人施作,以爭取時效」,復參諸上開災情現場照片,顯示河道中央已有大量土石從上游沖刷而下,雖有挖土機在場進行清理挖掘,但河道兩旁卻無完整之堤防或土牆,似不足以應付龐大數量之土石沖刷,尤其部分河岸旁邊,尚有建築物、工作物,如未能迅速提供大量砂包以供堆疊保護河岸,似有使災情更加擴大之虞。上情果若無訛,似見災情非輕,已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情況至為緊急。原判決逕以系爭9件工程採購案,既未事先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辦理緊急採購,乃認定無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所指「緊急危難」之情形存在,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尤以,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第2項並賦予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之權限。而其主管機關依此授權,制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1種,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雖第2項規定:「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中因緊急處置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而92年9月30日發布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其中貳─一仍例載:「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辦理緊急採購之必要。」準此,採購案是否有緊急處置之必要,機關首長當有行政裁量判斷的職權,縱因屬下採購承辦人員未諳法令規定,疏於採購程序,致未援引,得否即逕認客觀上無所謂「緊急危難」的情形存在?實容商榷。又張○△當時既係以鄉長身分,會同南投水保分局人員一起勘災,並於現場指示徐○○先行施作,則其此時是否能夠預見水保(總)局將會如此迅速地批准經費?主觀上是否已認其情至急,不待水保機關核下,即有緊急處置之必要?此攸關系爭9件工程採購程序,實質上得否排除政府採購法相關招標、決標規定之適用,以及「補辦相關程序」之「實質」違法的判斷,允宜再予釐清。

  再者,衡諸系爭災害現場,地屬深山、偏鄉,交通不便,工程施作的人、物力資源,相對不足,復仍值颱風盛行期間內,而系爭9件工程採購案的承包商,卻勉力於短短10天內,確實完成系爭9件工程的護岸作業、通過驗收,似乎效率甚高;且最終結算的工程費僅為461萬7,923元,遠低於南投水保分局核定的金額593萬4千元,及本案決標金額585萬元,似乎節省公帑達120餘萬元。果爾,系爭採購案中,縱然有指定承包廠商情形,但不僅未造成公家機關財物損失,反而節約受益,又因及時完成護岸工程,防止災害擴大,維護河川沿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則上訴人3人所為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最後發展是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是否應課以刑罰,而非行政處置已足?容非無疑。

  張○○辯稱:97年9月間,依序有強烈颱風辛樂克、中度颱風哈格比、強烈颱風薔蜜來襲,造成南投縣仁愛鄉多處嚴重之土石流災害,確實符合緊急搶救災情條件等語,是否毫無可採?徐○○在調查中,雖稱獲得50萬元工程利潤,因和借牌廠商均分,取得25萬元,在偵查中,改言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獲取15萬元利潤,在審理中,另謂最後因遭扣款,結算還賠錢;而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覆函結論為無法鑑認系爭包商是否獲利各等語,此關乎上訴人3人涉犯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性,允宜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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