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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30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利不利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利不利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然何謂有利不利?此涉及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亦屬重要之實務見解,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原以上訴人及蕭○○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該二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一審為該二人敗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及蕭○○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蕭○○,故二審應併列蕭○○為上訴人,予以審判,始具當事人適格。

【選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原以上訴人及蕭○○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該二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一審為該二人敗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及蕭○○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蕭○○。原審未併列蕭○○為上訴人,予以審判,其當事人適格,即不能謂無欠缺。所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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