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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2
限制出境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90期】
【主旨】

限制出境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概念索引】

行政執行法/執行命令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限制出境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限制出境除具有保全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外,是否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稅捐保全之措施,旨在藉限制出境之方式,督促欠稅人完成忠實納稅之法定義務,以擔保稅捐之確實履行,核與具有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有別,並非對欠稅人所裁處之行政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一般認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素有六: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權力、具體性、法效性、表意行為。欠缺其中任一要素即「非行政處分」。至於處分書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無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則非判斷之標準。故如機關政策決定、制定規章、私權爭執之處理、聘顧臨時人力、簽訂補償協議、觀念通知等均非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限制出境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選錄】

  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二顯有逃匿之虞。……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查執行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執行行為之目的,無非在對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施以壓力,促使該負責人應為公司清繳積欠之稅款,具有保全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此非營利事業實際負責人無從履行;然限制出境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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