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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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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旨】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後,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概念索引】
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A分署對其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後,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應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提起訴願,應由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對具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後,是否得逕提起撤銷訴訟,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攸關,而本件已變更過往之見解,讀者應特別留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爭訟先行程序,屬法律保留事項,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不經訴願,可逕提撤銷訴訟者,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因此,如就具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決議將聲明異議之決定類比、取代訴願,於經聲明異議決定程序後,不須訴願,可逕提行政訴訟,恐侵犯立法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選錄】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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