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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9
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中,其共同犯罪所得應如何追徵或沒收?其證明程度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

【主旨】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中,其共同犯罪所得應如何追徵或沒收?其證明程度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最高法院於新法修正後,已決議不再援用過去判例見解中之連帶沒收原則,應注意實務見解之改變。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過去實務見解採取共犯連帶說,共同正犯應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負有連帶責任,惟此相關見解已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宣告不再援用,並再於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明確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另須注意者,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指出,在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須將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以決定構成要件是否成立。

(二)相關學說

  學說過往多批評實務所採取的共犯連帶沒收見解,認為其違反責任原則、超額沒收禁止原則等。惟在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修正見解後,學說與實務見解漸趨一致。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共犯所得之沒收,僅就其各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負沒收之責;若對不法利得享有共同權限,仍負連帶沒收責任。至於犯罪所得及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即足。

【選錄】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件被害人吳○○遭強盜現金5萬元、1克拉鑽戒1只、港式勞力士手錶1只、手機1支,黃○○遭強盜現金12萬元、藍寶石戒指1只。原判決已說明:李○○自承因強盜而獲取財物為港式勞力士手錶1只及6萬元,李○○自承現金與李○○各拿6萬元,及鑽戒1枚,其中鑽戒典當得款8萬元,合計為14萬元。則李○○犯罪所得應係港式勞力士手錶1只及現金6萬元,黃○○所得為14萬元,分別就實際所得或變價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李○銘雖取得7千元,但已賠償被害人4萬元;徐○○於警詢時雖承認取得7千元,但於審理中否認,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3萬6千元,其2人扣除賠償後,均無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於法均無違背。另被害人吳○○、黃○○夫妻遭強盜之財物尚有手機1支、藍寶石戒指1只及剩餘現金,因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少年柯○○、不明成年男子A男,無證據證明剩餘部分為黃○○、李○○、李○銘、徐○○所分得(保有),此部分剩餘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與犯罪所得應就實際所得沒收,並無違背。至原判決理由中雖指「李○銘、徐○○各分得之7千元……」云云,此係在說明剩餘所得不予沒收,其中徐○○雖否認取得7千元,但事後所賠償者已遠高於此,自無礙於不予沒收數額之認定。檢察官就此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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