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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4
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請領案-釋字第七六六號

【主旨】

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

【概念索引】

憲法/財產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合憲性問題,尤其當對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亦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時,司法應如何審查,值得讀者一併觀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

(二)相關學說

  一般以為,生存權乃屬「經濟上受益權」,一稱「物質受益權」。雖當代憲法理論已普遍認知,凡人民之基本權皆兼具消極(防禦國家干涉)的面向與積極(課予國家保護義務)的面向。然向國家請求給付之「受益權」(例如本件系爭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主要為防禦國家侵害之「自由權」(防禦權),仍存有基本的結構性差異。質言之,防禦權「禁止」國家為「一切」破壞或妨害自由權利的行為;至受益權因恆涉及國家有限財務資源之分配,而為政策性決定,故通常僅能「要求/訓令」國家採取「若干」(而非全部)之保護(例如提供某些財務給付)。故「受益權」通常僅屬「客觀法規範」(國家負有努力實踐之義務),尚非「主觀公權利」(人民尚不得以訴訟迫使國家為一定水準之給付)。

三、本案見解說明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選錄】

  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8期第132頁及第135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綜上,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亦即,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明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據此,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始按月發給。是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系爭規定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就此而言,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受有限制。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則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保險人應追溯補給,系爭規定就此部分所為限制業已排除。惟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仍因系爭規定而受有限制。

  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係基於「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人之實務作業能力,以及實務上追溯認定確實存在困難」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限制條件」等考量(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6日衛部保字第107110415號函參照)。惟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題。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綜上,就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系爭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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