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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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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侶之一方得否收養他方之子女?-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
【主旨】
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略謂: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云云。惟亦指明: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等語。準此,在有關機關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前,就有同性伴侶關係者能否收養對方之子女,顯然尚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
【概念索引】
民法/親屬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同性伴侶之一方得否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選錄原因
日前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說明民法婚姻之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成立永久關係之結合,與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平等權有違。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或訂定相關規定。惟現今有關機關並未完成相關修正或訂定,究竟同性伴侶之一方能否類推適用民法及兒少權益保障法收養之相關規定,收養他方之子女?本裁定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同本裁定意旨,詳如下列節錄:
「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將現行法中就某法律事實所明訂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與該法律事實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案例事實上,以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而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雙方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982條復規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略謂: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云云。惟有關機關迄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訂定,就同性伴侶能否收養對方之子女,顯然尚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規定,均與同性伴侶間收養對方子女之性質,並非相同或相似,在現有法律規範下,本件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與甲之生母乙,縱屬同性之『事實上夫妻』,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或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本案見解說明
裁定指出,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規定,均與同性伴侶收養對方子女之性質,並非相同或相似,是本件同性伴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未成年子女無從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為收養人不利之裁定。
【選錄】
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查我國民法關於夫妻之規定,係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因結婚而結合之關係,且須具備登記之要件,此觀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即明。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略謂: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云云。惟亦指明: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等語。準此,在有關機關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前,就有同性伴侶關係者能否收養對方之子女,顯然尚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又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規定,均與同性伴侶收養對方子女之性質,並非相同或相似,原法院認本件無從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未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准予認可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此觀同法第17條規定即明。再抗告論旨謂其已聲請原法院委請媒合服務者作成收出養評估報告之調查證據方法,據以補正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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