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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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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
【主旨】
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是否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釋字第319號參照)。
2.考試評分由於涉及高度專業性,一般容許給予閱卷委員一定程度範圍內之判斷空間,然而閱卷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不論實務與學界均肯認專業判斷並非法外境地,當然必須遵守法律之基本原則,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再細分為無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前者指不確定法律概念只有一種解釋係屬正確,其適用結果亦屬合法。後者謂在若干事件(例如依靠個人印象與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有關科技事項之判斷等),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其判斷結果無論為何,原則上皆屬正確並且合法。
三、本案見解說明
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選錄】
(四)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
(六)……再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由具備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依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以尊重。此外,考試錄取決定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閱卷委員以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及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斷餘地。是以,原告自認其作答得還不錯並質疑評閱委員之專業性云云,惟此純屬其個人主觀認知及指摘,尚乏實據,尚非得藉此即可妄指閱卷委員評定成績為違法。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及請求本院通知系爭專業科目各閱卷委員出庭與原告就各試題答案與得分詳細辯解,或邀請汽車界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作詳細辯解,其有信心得高分乙節,然因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為上開調查即可取代被告之判斷,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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