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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19
行政處分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

【主旨】

人民就其陳情、檢舉或建議之事項,若無法令賦予申請權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函復,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行政處分之判斷外,亦涉及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應如何正確適用,值得讀者一併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經常對外為各種表示行為,有些僅係單純事實之通知、宣導或提示等,由於既不發生法律效果,其可能屬行政上之事實行為、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不一定係屬行政處分。因行政處分原則上並無一定之作成方式,故在判斷是否具法效性而構成行政處分,有時並非易事。此時仍需就具體個案判斷,只要可認為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可歸屬於行政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或建議之事項,若無法令賦予申請權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函復,即未對其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僅屬告知處理結果的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選錄】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又人民就其陳情、檢舉或建議之事項,若無法令賦予申請權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函復,即未對其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僅屬告知處理結果的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

1.竹林保管許可證係相對人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相對人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款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相對人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相對人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此有抗告人所提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影本在卷可參。而內政部依還地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臺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抗告人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等語,且抗告人前向內政部申請發還土地,經內政部以所檢附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相關文件並非產權證明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為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竹林保管許可證應僅屬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保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2.前開竹林保管許可證所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各款內容(如保管人每年應繳交之受益金、保管人非經相對人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相對人必要時得補償保管人後收回所許可保管竹林、保管人應負之義務及享有之權利、違約條款等)觀之,應認係相對人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相對人准許後,明定保管人須遵守之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並負有對所保管竹林維持正常林相之義務,且非經相對人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相對人得隨時收回保管權,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竹林保管契約,核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則係抗告人基於竹林保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應遵守之相關約定,自非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3.抗告人訴請撤銷保管竹林繼承需附「共同保管人同意書」之措施部分。因相對人業就抗告人長子賴○儒繼承系爭保管竹林地部分為同意辦理,並以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函核發抗告人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可證,此觀諸該許可證上載有「持分:賴○儒0.4783」、「備考:(106)收文5627號准予繼承」等文字益明,並無抗告人所稱保管竹林繼承需附「共同保管人同意書」之措施,並經相對人106年8月17日函復抗告人在案,抗告人上開所稱,經核應係誤解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函說明三記載「臺端申請旨揭該號保管竹林名義變更部分,請臺端補送該號保管竹林地共同保管人之同意書後,再續申請」之文義,顯無足採。且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竹林保管契約,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函僅係就抗告人等申請辦理系爭竹林保管地權利繼承暨名義變更,所為辦理情形之書面說明,並未就抗告人之個案具體事實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以107年5月21日書狀所提出之法律依據即相對人90年9月28日(90)實管字第3063號函(下稱相對人90年9月28日函)說明二略以:「經請教本處法律顧問意見,依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原竹林保管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依法不需共管人之同意書或印鑑證明」等語,係依民法第1148條所定概括繼承之原則,就抗告人所詢保管竹林之繼承與名義變更手續疑義部分所為之書面說明,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無法規命令之性質,尚非抗告人得執為提起撤銷訴訟之依據。且相對人就抗告人長子賴○儒繼承系爭保管竹林地部分,既已同意辦理,並以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函核發予抗告人國實林竹管字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可證,核與相對人90年9月28日函意旨及民法第1148條所定相符,尚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以保管竹林繼承需附「共同保管人同意書」,而不准予抗告人長子就系爭竹林保管地權利繼承之情,抗告人顯係誤解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函說明三之文義,而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函提起撤銷之訴。

4.揆諸相對人104年8月28日函主旨及說明之記載,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撤銷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部分,回覆以保管竹林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經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為確定判決等語之書面說明,並未直接對抗告人發生任何直接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等情,並以抗告人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為實體之主張並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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