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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5
處罰法定主義—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九號判決

【主旨】

基於處罰法定主義,投票日10日前「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民意調查資料者,應無資訊註釋義務的適用。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處罰法定主義

【關鍵詞】

民意調查資料、法定完整資料、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引述、資訊註釋義務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處罰法定主義。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投票日10日前「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民意調查資料者,有無資訊註釋義務的適用,此與處罰法定主義攸關,值得讀者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罰法第4條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都屬於處罰法定主義的內涵。」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之法定原則又稱「處罰法定原則」。此原則係以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依據,即如同罪刑法定主義一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必須在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即屬處罰法定原則之表現,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之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且本條所稱之「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基於處罰法定主義,投票日10日前「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民意調查資料者,應無資訊註釋義務的適用。

【選錄】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規定:「(第1項)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第2項)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參以上開選罷法第53條「……二、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第1項爰明定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三、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明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爰為第2項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行為時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以供公眾檢證,提高民調公信力及選舉公正之考量,規定投票日10日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者,有應載明調查單位等事項之資訊註釋義務;至同條第2項規範目的,則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故無論民調資料是否已載明第1項之應載事項,一律禁止「發布」,另於投票日前10日內,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民調者,選民已無足夠時間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釐清,其影響選舉公平與公正與「發布」者同,故亦明列禁止。準此,投票日10日前「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民意調查資料者,其於「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時應否載明發布者所載法定之完整資料,行為時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並無明文,以「發布」與「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行為態樣不同,且與同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亦有別,基於處罰法定主義,投票日10日前「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民意調查資料者,應無同條第1項所定應載明事項之資訊註釋義務的適用。對於投票日10日前民意調查資料之「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自不得以其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之資訊註釋義務,予以處罰。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因「報導」與行為時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發布」,行為態樣不同,無該條項法定資訊註釋義務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編者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已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自於法有違,原判決據此認為原處分違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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