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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22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時,得否以發生於前次任期內之事由,解除現任董事職務?—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98年8月1日增訂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具公益性質之上訴人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有上開情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公司、股東之目的,建立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又衡諸上訴人「發現」之時點,與董事、監察人所為行為或事項之時點,常有時間上差距,且行為人對其行為當多所匿飾,發現不易,如上訴人於其任期行將屆滿之際,或於任期屆滿後始發現,均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豈是立法本旨,應解為上訴人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所為上開行為或事項,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職務,將使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市場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不以該行為或事項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為限。

【概念索引】

在投保法下,跨任期解任董事之容許性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時,得否以發生於前次任期內之事由,解除現任董事職務?

(二)選錄原因

按得否以董事前次任期內所發生之解任事由來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名董事之現任職務,亦即所謂「跨期解任」之容許性問題,公司法第200條並未明確規定。在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10條之1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中,此一問題一再成為攻防焦點。本件判決所採見解已成實務上穩定之看法,爰加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於跨期解任董事之問題,過去實務上曾有採取否定看法者。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謂:「2.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解釋為限於有解任事由之任期:(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足認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且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2)原告所行使者既為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自應參照公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作為適用時之依據,不得因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而對公司法第200條做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關於少數股東訴請裁判解任權之要件(……),但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況該條又規定少數股東須於股東會不為解任之決議後30日內提起訴訟,其目的應係在於促使少數股東儘速行使權利,否則就失權,以免影響董事之執行業務及交易安全(……)(3)(……)若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為得以現任董事前任期之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未有解任董事職務期間之規定,則一旦法院裁判准予解任,無疑係限制曾為有害行為或違法事項之董事「終身」不許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剝奪該董事重新獲得股東認同而再次被選任為董事之工作權,而有高度違憲可能。(……)且依據上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因此,原告主張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得『隨時』以法院判決解任『任一任期』之董事,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卻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兩相權衡比較,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意旨,並未授予原告得以訴訟達成『隨時』解任『任一任期』董事,且使該董事無法再擔任公司後續任期董事之權限。」

相同於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之實務見解為數不少,其所持之論理可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為代表。該判決謂:「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復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該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參以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

(一)相關學說

關於跨期解任之容許性,劉連煜教授採取肯定見解而認為:「以維繫公司治理的公益立法精神來看,不應認為跨任期後就不能解任,否則就無法發揮嚇阻功能;且目前判決實務就跨任期可解任亦已慢慢形成價值取向共識,此一方向應值得贊同。」2立基於此,其並進一步指出:「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當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至於股東會對具解任事由之董事再加以選任之回任問題,其亦贊同部分司法實務見解:「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是形成權,行使一次就不能再行使。」

林仁光教授則係認為,得否跨期解任,「仍應允許法院得依個案判斷。蓋董事前任期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如未能即時被發現,或改選後才被發現,法院仍應綜合考量此人是否適合繼續擔任公司董事,而不應驟然僅以該行為發生於前任期而駁回該解任董事之訴訟。」
邵慶平教授則係指出,即便接受跨期解任的說法,「投保法第10條之1的運作並無法使得曾有重大違法行為之董事在日後一段時間內失去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的資格,而與上述之英國的董事失格制度仍有差距」。不過,「投保中心一方面依附於公司法第200條,避免投保法第10條之1被解釋為投保中心所擁有之全新的實體法權利,進而擺脫『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困擾;另方面又希望注入新意,不受到公司法第200條的條文或實務見解的牽制,進而建構本土之董事失格制度的法條依據。徘徊於此一解釋論上的兩難,冀圖建構出一個更接近董事失格制度的董事裁判解任制度,投保中心的嘗試更突顯出其所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所具有的公益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公益性質及立法意旨立論,認為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董監時,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

【選錄】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而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致公司、股東或證券市場受有重大損害時,可能因公司股東會受大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控制或影響,而無法發揮功能,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98年8月1日增訂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具公益性質之上訴人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有上開情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公司、股東之目的,建立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又衡諸上訴人「發現」之時點,與董事、監察人所為行為或事項之時點,常有時間上差距,且行為人對其行為當多所匿飾,發現不易,如上訴人於其任期行將屆滿之際,或於任期屆滿後始發現,均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豈是立法本旨,應解為上訴人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所為上開行為或事項,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職務,將使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市場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不以該行為或事項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為限。又此與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4項準用第30條,於有特定情事者,不得充董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消極資格規定,同為公司法淘汰不適任董事、監察人之機制,自不得以公司法就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有所規定,認上訴人須受董事、監察人行為時當次任期之限制。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逕以上訴人主張陳○水等2人之行為發生於101年4月5日以前,上訴人不得訴請解任渠等104年6月16日起之董事任期,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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