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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29
公務人員如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應以何機關為被告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旨】

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概念索引】

行政救濟/被告機關之選擇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甲服務於A公務機關,其年終考績經該機關考列丙等,送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A機關以考績(成)通知書通知甲,甲不服丙等考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務人員如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應以何機關為被告之爭議,值得讀者了解實務最新之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程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項目評擬後,送請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為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為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固應依法尊重先階段之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則為後階段之行為,既非二機關分別作成核定、審定處分,亦非二機關共同作成核定、審定處分,而係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而由銓敘部審定完成之單一行政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選錄】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後段規定,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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