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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31
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140條本文之效力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主旨】

原審認定系爭增資決議以每股1元,新增股份1,000萬股辦理增資,耶○特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折價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4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股票發行行為應為無效,無從使認股人因繳納股款而與公司間發生股東關係。惟關於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40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似未經兩造據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對此為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辯論,即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耶○特公司股權,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於法即難謂合。

【概念索引】

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140條本文之效力為何?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舊公司法第140條僅允許公開發行公司在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時,得以折價發行的方式籌資。惟若違反該條不得折價發行的原則,該發行新股之效力為何?再者,當事人間在民事的契約關係上係屬自始客觀不能、抑或嗣後給付不能?

(二)選錄原因

在107年修法開放無票面金額股之前,公司僅能發行票面金額股。鑑於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公司法第140條規定票面金額股的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90年修法時,雖於第140條增加但書,但此一例外情形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本件涉及了公司發行股份若違反公司法第140條不許折價發行之規定,該股票發行行為之效力問題,值得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違反舊公司法第140條本文之發行新股行為,本件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即認為該等發行行為因此而無效,從而認股人並不能取得股東權,故得依民法自始客觀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四按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固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惟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當屬強制規定。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發行而言,股票面額即為發行股份時之最低認購價格,且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可折價發行。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股票發行行為應為無效,自無從使認股人因繳納股款而與公司間發生股東關係。查(……)97年12月28日耶○特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以每股面額1元計算之增資股,實已低於當時章程所訂每股10元之金額,亦低於98年6月21日臨時股東會後修正章程所訂之每股4.5元之金額。耶○特公司在未修改章程降低每股金額至1元前,即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而折價發行增資之1,000萬股,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則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繳足500萬元之系爭出資款,仍無從取得耶○特公司之股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另外,就票面金額的擬定,經濟部92年12月1日經商字第092022442000號函則表示應以「元」為單位、進而對其作出限制:「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記帳以元為單位』是以,每股金額應以壹元、貳元、參元……等為單位。」

(二)相關學說

關於面額制度在低面額股下可能遇到的問題,曾宛如教授提及:「當面額變得極低時,絕大部份的股東出資(Contributed Capital)進入了資本公積的項下(Capital Sur-plus),若資本公積又得自由運用並以現金方式發還股東,該面額股之功能將微乎其微,甚至於可能產生誤導債權人之效果。」

此外,就票面金額制度對新創公司造成的籌資困境,邵慶平教授指出,雖然根據上開經濟部函釋:「最低之票面金額應為1元。乍看之下,此一金額已相當低,折價發行的必要性似乎不高。然而若以新創公司及其員工的需求與規劃來看,此時發行新股可能欲以接近『無償』的方式為之,蓋新創公司員工常僅有滿腔熱血,但無資金可用來認股。若係如此,即使股票面額為1元,可能還是會造成新創公司規劃上的障礙。」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就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40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部分曉諭當事人兩造辯論,而有違民事訴訟法上闡明義務之要求;且折價發行致當事人無從取得股東權,在契約關係上是否構成自始客觀不能、抑或只是嗣後給付不能,原審應再詳查,從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選錄】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尤見其重要性。原審認定系爭增資決議以每股1元,新增股份1,000萬股辦理增資,耶○特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折價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4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股票發行行為應為無效,無從使認股人因繳納股款而與公司間發生股東關係。惟關於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40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似未經兩造據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對此為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辯論,即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耶○特公司股權,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於法即難謂合。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縱出資500萬元亦無從取得該公司股權。果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關於被上訴人入股耶○特公司部分,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或係嗣後給付不能?原審未詳予審究,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似未請求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其於原審為連帶之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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