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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02
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

【主旨】

對於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評分,具有學術上之專業,法院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承認其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如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非不得予撤銷或變更。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律師考試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評分,法院之審查密度及是否得予撤銷或變更,為具指標意義之判決,值得讀者後續追蹤最高行政法院是否會繼續維持本判決之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依釋字第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2.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學者認考試評分法制上應注意:1.基本權保障對於考試相關之行政程序的影響。2.認考試評分決定之判斷餘地的根據是平等原則,而非事實認定上的困難。3.承認考試評分決定之判斷餘地的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有其應審查的事項。4.又適當的答案與有用的解答原則上不應被評價為錯誤,並因此導致不及格的後果。

三、本案見解說明

對於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評分,具有學術上之專業,法院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承認其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如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非不得予撤銷或變更。

【選錄】

五、本院之判斷:

(四)再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可知,對於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評分,具有學術上之專業,法院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承認其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如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非不得予撤銷或變更。

(五)末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既有規定評閱標準係典試委員會以決議決定之;同法第19條第3項亦有規定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且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亦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準此,閱卷委員於評閱試卷時,依據其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衡鑑之際,係有評分標準可循,並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本院認系爭科目第2題既係申論式試題,遂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該試題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資料,經核閱被告所提系爭科目第2題試題及評分要點說明(見本院卷不可閱覽證物袋內)可知,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子題之評分標準如下:「優(16-20):答不構成犯罪;正確說明屬地主義,並正確適用;正確說明商標法第97條之罪在主觀上須明知,並正確說明理由。」「良(12-15):答不構成犯罪;對屬地主義之說明或適用不盡詳細;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要件之說明及適用不盡詳細。」「可(5-11):答不構成犯罪;對適用屬地主義,但只簡單說明理由;適用商標法第97條『明知』要件,只簡單說明理由。」「劣(0-4):答構成犯罪,視其理由酌予給分。」「※倘論及『真品平行輸入』者,可酌予給分。」則經由本院將前揭第1閱卷委員及第2閱卷委員針對系爭子題所為評分(分數各為15分及3分),與上開評分標準予以對照後,可知第1閱卷委員係認為原告依系爭子題題旨所為作答內容,係有符合前揭「良(12-15:答不構成犯罪;對屬地主義之說明或適用不盡詳細;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要件之說明及適用不盡詳細。」之評分標準,而第2閱卷委員卻認為原告所申論作答,係有符合前揭「劣(0-4):答構成犯罪,視其理由酌予給分。」之評分標準。據此可知,針對原告之同一作答內容,第1閱卷委員係認為該作答內容係敘及「不構成犯罪」,第2閱卷委員卻係認為該作答內容並未敘及「不構成犯罪」,不符合可評定為5分以上之評分標準。是以,從形式觀察前揭兩位閱卷委員就原告針對系爭子題之同一作答內容,究竟應否被認定為有敘及「不構成犯罪」?渠等所為評斷竟有明顯兩不相容之歧異判斷,則衡情堪認該兩位閱卷委員之其中一人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斷,致未能依前揭評分標準而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從而,前揭兩位閱卷委員之其中一人所為評分係未依前揭評分標準,致評分不公允,而與另一閱卷委員之評分寬嚴不一,其判斷即難謂無恣意濫用之嫌。故原告主張閱卷委員就系爭子題之評閱係有違法,已合於典試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得再行評閱乙節,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子題之成績評定,自形式觀察既有平行兩閱之其中一位閱卷委員顯然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未採取一致性之評分標準,致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則被告據以作成原告未獲及格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按「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是否已達及格標準,仍猶待被告依前揭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重新評閱程序,視閱卷委員重新評分之結果而定,亦即尚待閱卷委員本於其學術專業之判斷,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行作成適法之評定後,再由被告作成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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