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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21
行政罰之處罰對象選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

【主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行為責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罰之處罰對象選擇。

(二)選錄原因

本件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裁處對象選擇,乃涉及學理上所稱之「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值得讀者一併釐清相關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有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處,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而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2.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狀態責任對責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由於物之歸屬狀況有時甚為複雜,因此狀態責任之認定,有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次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課予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選錄】

(五)惟……易言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於違反管制規定時,對義務人為處罰,並課以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之義務。準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按次處罰,須主管機關已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命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始得為之;否則,即無義務人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可言。
……

(八)何況,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而揆諸被告本次認定系爭建築物有違章情事之證據無非為萬華分局於105年10月22日,再查獲訴外人劉○發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1月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310600號函附移送書、性交易服務者及相對人處分書、現場負責人及關係人調查筆錄、商業處商業登記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被證5),參諸男客王○維筆錄所示……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6頁)。關於「大○風養生館」現場負責人邱○華、按摩師陳○霜、男客王○維等調查筆錄,邱○華何以得使用系爭建築物?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是否仍有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等情,均無相關證據可佐,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352頁、卷2第115頁筆錄),則被告就系爭建築物經查獲違章之情事,又係如何選擇逕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裁罰,而非對行為人進行裁罰,且裁罰最高罰鍰30萬元,況被告已對行為人劉○發裁處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5頁及本院卷2第122頁),足見原處分就此部分顯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被告辯稱:「被告於第1次處罰使用人之時,尚以公文副知原告,敦促其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惟原告對已受之告知,視若無物;對違法結果之發生,消極以對。是故原告已預見違法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有放任違規使用之故意。」等語,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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