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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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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概念索引】
民法/繼承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係關於遺產分割之遺產管理費用的問題,即何者應為遺產管理費用而需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費用,此攸關遺產之範圍。本判決就遺產管理之費用有所解釋,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係在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概括繼承並不相同,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土地自101年起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地價稅,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3人曾各提出500萬元一節,並無爭執,倘該款項確係繳交遺產稅是實,則各該地價稅及500萬元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此即攸關遺產之範圍,不得恝置不論,為其論述依據。
【選錄】
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查系爭土地自101年起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地價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可稽,而被上訴人對於周○愛等3人曾各提出500萬元一節,並無爭執。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周○愛等3人於102年9月18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其要求各給付500萬元,以繳交許○彬之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於同月27日準備程序中未予否認,並陳稱:周○愛等3人於93年間有依切結書提出500萬元繳納遺產稅云云,是否已有自認,尚待釐清;倘該款項確係繳交遺產稅是實,依上說明,各該地價稅及500萬元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此即攸關遺產之範圍。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繳納許○彬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共3,198萬3,625元,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准自遺產中支付,卻由被上訴人應對附表丁所示其餘之人為金錢補償中扣除,並對周○愛等3人各交付500萬元恝置不論,又以附表戊所示之人是否有溢繳地價稅,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非於本件一併審酌各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並不當適用該規定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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